适用范围 |
1. |
无帐户使用者要求公司注册处处长(「处长」)通过公司注册处综合资讯系统(「综合系统」)提供查册服务(「电子查册服务」)。处长收到无帐户使用者接纳下文所列条款及条件的确认后,同意提供此等服务,使无帐户使用者可联线查阅由处长管理和更新的公众纪录资料库所载的资料。 |
电子查册服务 |
2. |
(a) |
电子查册服务在符合法律或法院命令施加的限制下让无帐户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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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以处长可提供的形式及范围,联线查阅由处长备存的公众纪录资料库所载的资料;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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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以处长可提供的形式及范围,订购并取得载于处长备存的任何纪录内的文件或资料的副本和经核证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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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除进行维修工作外,公司注册处(「注册处」)通常可每周七天、全日24小时提供电子查册服务。 |
用户的义务 |
3. |
在不损害本文所载其他条款及条件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除非无帐户使用者已取得及备有所需的电脑硬件、软件和通讯线路,否则不会获提供电子查册服务。无帐户使用者须就这些安排单独负责,并须就有关的电脑硬件、软件、网络和通讯线路,与供应商订立合约及承担全部所需开支,处长不会就无帐户使用者的有关安排所产生或蒙受的任何义务、支出或责任负责。 |
4. |
处长没有义务调查或核实使用电子查册服务的人是否有权使用该服务。如处长或注册处因无帐户使用者使用或涉及使用电子查册服务而招致任何损失、损害或责任,无帐户使用者同意向处长及注册处作出弥偿。 |
5. |
无帐户使用者确认注册处对于电子查册服务提供的资料及文件,拥有所有权益及版权,并承诺在事先未获得处长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会以任何形式出售资料,亦不会复制文件,从中取得产品作转售用途。 |
6. |
无帐户使用者须就电子查册服务提供的资料及文件,遵从与资料保护和版权有关的法例。 |
7. |
处长保留增补、删除及/或更改使用电子查册服务的条款及条件的权利,而无帐户使用者通过综合系统使用电子查册服务,即表示接纳此等条款及条件。 |
付款 |
8. |
无帐户使用者要求提供电子查册服务后,必须按电子查册服务提供的付款方式,向处长缴付有关服务的适当费用。 |
9. |
为免生疑问,无帐户使用者在下述情况下须支付《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6条及《公司(费用)规例》(第622K章)、《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2ZQ条、《证券及期货(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费用规例》(第571AR章)、《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第98条及附表3、《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37章) 第16条及附表、及《注册受托人法团条例》(第306章) 第15条及附表2所规定的有关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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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当查册操作已经以处长订明的方式完成;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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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无帐户使用者已通过综合系统递交上文第2(a)(ii)条所提述的任何订购项目。 |
暂停服务 |
10. |
处长保留可无须事先通知而全权酌情决定修改、更改或中止可提供予无帐户使用者的电子查册服务任何方面的权利。 |
法律责任的限定 |
11. |
本处所提供的资料乃来自交付本处登记的文件。对于因任何原因而提供了任何不准确或不全面的资料,导致任何人蒙受或招致的任何损失、费用、成本、开支、赔偿和责任,本处概不负责。 |
12. |
处长不保证供综合系统收发资料、讯息或指示的联线网络的可靠性。对于因通讯设施停顿或发生故障,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导致延迟或无法传送、接收或执行资料、讯息或指示,处长、注册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其官员或雇员概不负责。对于因上述情况而蒙受或产生的任何损失、费用、成本、开支、赔偿和责任,处长、注册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其官员或雇员亦概不负责。 |
管限的法律 |
13. |
本文所列的条款及条件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限。 |
收集目的 |
1. |
依据《公司条例》(第62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及前身公司条例任何规定向处长所提供的个人资料,处长会作为下列一项或一项以上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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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实施《公司条例》(第622章)及《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及前身公司条例中已被废除但仍具有持续效力之条文(如有的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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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执行《公司条例》(第622章)及《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的有关条文,及前身公司条例中已被废除但仍具有持续效力之条文(如有的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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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让公众查阅载有个人资料的公司登记册,以使公众人士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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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确定该公众人士是否正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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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就《公司条例》(第622章)第45(1)条适用的某公司的任何作为的事宜,或就与上述公司的任何作为有关连的事宜,与该公司或其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往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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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就管理上述公司或其财产的事宜,或就与管理上述公司或其财产有关连的事宜,与该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往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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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与法院作出的取消资格令所针对的人往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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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与已经以承按人身分就上述公司的财产行使管有权的人往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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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与在上述公司的清盘中获委任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人往来;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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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
与获委任为上述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的人往来;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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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确定该公司、其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或其前董事(如有的话)的详情,或任何在上述 I (iv)至(vi)段所述的人的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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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在收取费用后为任何人提供载有这些个人资料的文件副本;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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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执行公司注册处关于同步商业登记申请的职能。 |
获转交资料的人士 |
2. |
(a) |
所收集的个人资料会在符合法律的限制下在公司登记册内供公众查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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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规定,部分个人资料将传转予税务局局长。税务局局长会把该等资料用于税务用途,亦可能将资料向法例授权接收的其他人士披露。 |
收集目的 |
1. |
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及《证券及期货(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规则》(第571AQ章)任何规定向处长所提供的个人资料,处长会作为下列一项或一项以上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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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实施《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及《证券及期货(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规则》(第571AQ章)之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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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执行《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及《证券及期货(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规则》(第571AQ章)之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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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让公众查阅载有个人资料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以使公众人士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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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确定该公众人士是否正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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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就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任何作为的事宜,或就与上述公司的任何作为有关连的事宜,与该公司或其董事往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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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就管理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或其财产的事宜,或就与管理上述公司或其财产有关连的事宜,与该公司的董事往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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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与已经以承按人身分就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财产行使管有权的人往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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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与在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根据《证券及期货(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规则》(第571AQ章)第11 部进行的清盘中获委任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人往来;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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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与获委任为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的人往来;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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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确定该公司、其董事或其前董事(如有的话)的详情,或任何在上述 I (iii)至(v)段所述的人的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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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在收取费用后为任何人提供载有这些个人资料的文件副本;及 |
|
(e) |
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执行公司注册处关于同步商业登记申请的职能。。 |
获转交资料的人士 |
2. |
(a) |
所收集的个人资料会在符合法律的限制下在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内供公众查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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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规定,部分个人资料将传转予税务局局长。税务局局长会把该等资料用于税务用途,亦可能将资料向法例授权接收的其他人士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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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为实施《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或《证券及期货(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规则》(第571AQ章),所收集的个人资料可能会向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披露。 |